(2013)翁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康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陈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并于2013年7月6日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报案,现在被告仍没有下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认识,因而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有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弃家的行为是对原告不负责任也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二枚,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直接予以采信;2、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东他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离家出走的事实。因证明为村委会出具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认识,婚后双方有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李凤春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安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