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女,29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西昌市石码子、河东街一带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本市河东街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莫某某和吸毒人员曲某某、陈某某,曲某某在民警抓捕时将购得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丢弃在路旁,被办案民警查获。陈某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手中被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又从莫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7包、毒资160元。经称重,查获的9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2克,净重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西昌市石码子、河东街一带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本市河东街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莫某某和吸毒人员曲某某、陈某某,曲某某在民警抓捕时将购得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丢弃在路旁,被办案民警查获。陈某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手中被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又从莫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7包、毒资160元。经称重,查获的9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2克,净重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昌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各1份,证实2013年5月26日20时,办案民警在本市河东街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人员莫某某;2、西昌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3、证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5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在莫某某处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刚买到就被民警抓住,将买到的一包海洛因丢在路旁的垃圾堆里,被民警找到;4、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5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和曲某某在莫某某处买了50元的海洛因,刚买到就被民警抓住,毒品在手中被民警查到;5、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实查获毒品9小包。6、查获毒品、毒资照片4张;7、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1份,证实扣押毒品1.7克、毒资160元;8、提取笔录1份,证实提取一小包毒品用于鉴定;9、毒品称量报告、毒品上交收据各1份;10、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曲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实两个辨认模板中8号(莫某某)、12号(莫某某)照片的人为卖毒品给他的人员;12、陈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实8号(莫某某)、12号(莫某某)照片的人为卖毒品给他的人员;1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莫某某贩卖的是真品海洛因;1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5左右,在石码子一个彝族男子处以600元钱买了2克海洛因。回到河东街出租房将毒品其中一克毒品分成4大包及4小包,另外一克没有分装,然后就坐在门口作针线活,暗示吸毒人员有毒品出售。20时左右,经常买毒品的曲莫阿歪买了一包100元的,陈某某买了一包50元的,正在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抓获,从身上又搜出7包海洛因。身上搜到的160元钱,除10元是自己的,其余150元就是刚才卖毒品得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爱东代理审判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罗洁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