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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雍朝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臧清源,上海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298号第12幢300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负责人。原告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原告于同日将钢材送至被告处,被告清点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因双方互相认识,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送货单。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均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票款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退票,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110,000元;二、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上海建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