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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兴隆南路兴隆家园2幢2单元1楼门外,窃取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727元。2013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69号重庆鸡公煲店后门处,窃取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骐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2587元。2013年11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逸飞网吧内发现上网未进行人员登记的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带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进行信息采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收款收据,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4314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吴某1727元、陈某乙258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