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德华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斌,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无偿还能力,于2012年1月至10月先后两次利用信用卡透支中国工商银行沅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沅江支行资金873747.2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直至案发仍不归还。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某、苏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未还款系因为所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资金周转困难,并无恶意偷透支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同年8月16日,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卡号为**,额度为40万元的信用卡。因刘某某经营企业欠下巨额债务,陷入资金困难,刘便开始利用所办的两张信用卡透支。至2011年年底,刘某某利用其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共计494478.1元,未予归还。2012年3月和6月,沅江农行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直至2013年3月,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至2012年10月27日,刘某某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379269.11元。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沅江工商银行多次采取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刘某某发出催款通知,直至2013年3月17日,刘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沅江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万元。至2012年1月,刘某某共透支本金494478.1元,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达166800元。银行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刘某某一直未归还本息。(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分行沅江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卡,卡号为**。2012年10月27日,该卡在益阳晓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沅江店消费34.5万元后,到期未还款。至2013年3月17日,刘某某共欠透支本息411531.71元,其中本金379269.11元。经该行多次短信及上门催收,一直未还。刘某某对该行客户经理吴军上门催收时,不是拒不见面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3)信用卡信息表、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证明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沅江支行申办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万元。至2012年10月27日,该卡透支本金379269.11元,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沅江工商银行多次采取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刘某某发出催款通知,直至2013年3月17日,刘某某仍未还款。至今,刘某某未还本息共计411531.74元。2010年1月5日,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沅江支行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1年年底,该卡透支本金494478.1元,2012年3月和6月,沅江农行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直至2013年3月,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刘某某至今未还本息共计661278.6元。(4)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未还款系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陷入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透支数额巨大的银行资金,在银行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资金,依法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于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