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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邓某某、冯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男,1973年3月18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孙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兵、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邓某某犯盗窃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邓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金湖县黎城镇、金南镇、塔集镇以及洪泽县朱坝镇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9280余元的各类卷烟、食品、白酒以及现金73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黎城镇人民南路陈某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现金3600元和价值人民币5240元的苏烟3条、五星红杉树卷烟5条、紫卡一品梅卷烟5条、金南京卷烟3条、软中华卷烟10包等以及高仿苹果手机1部。2、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罗某某经营的“**渔具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银鹭花生牛奶1箱、软中华卷烟2条、硬中华卷烟2条、大苏烟1条、五星红杉树卷烟5条、紫卡一品梅卷烟3条、中华5000卷烟1包,总价值人民币4622元;后上述被告人又至金湖西路53号刘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现金7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591元的王中王火腿肠1箱、加多宝饮料1箱、玉溪卷烟1条、金卡一品梅卷烟6包、紫卡一品梅卷烟3包、玉溪卷烟3包。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黎城镇水上新村植某某经营的“**超市”,撬窗入室,窃得爽歪歪牛奶1箱、旺仔牛奶1箱、真果粒牛奶2箱、莫斯利安酸奶1箱、闲趣饼干1盒、珍宝坊白酒2瓶、各类卷烟10条,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上述被告人又至金湖县黎城镇建设东路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在行窃时被发现后逃跑。4、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金北镇万某某经营“**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总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黄金叶卷烟3条、贵烟3条。后上述被告人又分别至金湖县吕良镇“**超市”、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烟酒店”行窃,被人发现后逃跑。5、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金南镇陈某某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现金200元以及总价值人民币6721元的海之蓝白酒2瓶、各类卷烟70余条。6、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塔集镇陈某元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特仑苏牛奶1箱、各类卷烟50余条,总价值人民币3743元。7、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洪泽县朱坝镇窦某某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现金2000元以及总价值人民币4880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8瓶、天之蓝白酒5瓶、软中华卷烟2条、硬中华卷烟1条、黄鹤楼卷烟2条、中南海卷烟3条、金卡一品梅卷烟1条、紫卡一品梅卷烟2包。8、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秦某某等人结伙至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潘某某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窃得现金14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郎牌T3型白酒4瓶、五星红杉树卷烟1条、金卡一品梅卷烟1条、红南京卷烟2条、5mg的中南海卷烟1条、硬中华卷烟9包。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上述卷烟系被告人孙兵、邓某某犯罪所得,仍5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25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兵、邓某某、冯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秦某某、杨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罗某某、刘某某、植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伍某某、卢某某、费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作案工具(液压钳、刀),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兵、邓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兵多次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兵纠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兵、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4923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190元,罗某某622元,刘某某101元,植某某200元,陈某某1021元,陈某元543元,窦某某980元,潘某某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