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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大桥北头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事故赔偿问题经法院调解,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情、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病历、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