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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辛养社区辛区路南2巷7号403房见面交易。随后唐某来到约定地点,吴某打电话请示犯罪嫌疑人蒋林(另案处理)后,叫唐某拿现金交易,后唐某下楼拿了1000元人民币来到403房与吴某完成交易。随后民警将吴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涉案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3.99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