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助诉被告林瑞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助,林瑞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王国助,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佑,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国助诉被告林瑞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汉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建东、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斌担任记录。原告王国助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林瑞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助诉称,那坡县鑫景砂石场是被告林瑞佑个人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2012年6月份建场时,被告找到林珏山,要求其找人为被告起建石灰窑,单价每平方米60元,面积待完工后测定结算。如有零工的,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是,林珏山找到原告,原告也同意施工。原告从2012年6月施工到8月份,8月10日,经原、被告及林珏山三方测量结算,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5842元,工程也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林珏山虽然是被告承建项目的承包人,但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而且被告已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842元,并支付利息3532.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国助的身份;2、那坡县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那坡县鑫景砂石场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3、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842元;4、林珏山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842元是事实;5、那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国助投诉那坡县鑫景砂石场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实王国助与那坡县鑫景砂石场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不属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范围;被告林瑞佑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是事实。该工程原来是我承包给林珏山承建,造价440000元。但林珏山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不久就和林珏山撤离工地,造成工程延误,加上原告所砌的砂台发生垮塌,造成我方重大的经济损失。二、关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林珏山测量的工程量,我已经声明,必须有我方的技术人员确定后才能认可。但原告没有找我方技术人员进行测量、结算,故我方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是5584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其陈述与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资金记帐流水薄记录一份,内容记载原告王国助已和被告预借资金5000元;2、林珏山写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经付给其工程款9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在场一起测量,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林珏山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案外人林海松当时并不在测量现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经在该结算单上注明“该测量数据待我方的技术人员确定后,相差不大于30立方的,予以确认并由我方支付工钱”,被告也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说明被告对工程结算是认可的,只是对测量数据待确认,但过后被告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及技术人员进行测量核定,并接收该工程进行再建使用至今,说明被告已经默认了原告提交的施工方量。因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与证人林珏山核实,其证词内容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告王国助、案外人林珏山核实,两人均承认得预支上述款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林瑞佑出资开办那坡县鑫景砂石场,在建场时,将建两个石灰窑和砂台的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林珏山承建,承包价440000元。林珏山又找到原告王国助来施工,双方口头谈好价格是砌石头每立方米60元、零工每日100元。随后原告便进场施工,然而,到2012年8月份,被告认为原告所砌的石灰窑和砂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便撤销林珏山的承包管理权,自己亲自监督管理原告施工,但不久又以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为由,不给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便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8月10日,以林珏山为经手人,原告列出了之前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是76642元,扣除已预借的工程款20800元(经核实是25800元),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50842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该数据是林珏山与原告测量所得,要有被告方的技术人员确定数据后,相差不大于30立方米的,被告才予以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但过后被告没有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测量核定施工方量,工程款也拖延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那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那坡县鑫景砂石场拖欠民工工资,那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那坡县鑫景砂石场调查了解情况,但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并称石灰窑和砂台是承包给另外的人承包,由于原告也提供不出劳动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那坡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该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42元,利息3523.62元。被告则辩称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测量、结算,况且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所砌砂台发生垮塌,工程延误,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本院不主持调解。本院认为,那坡县鑫景砂石场是被告林瑞佑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在建砂石场的过程中,被告将石灰窑和砂台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林珏山承建,林珏山又找到原告王国助负责施工,被告也默认并许可了原告的施工行为。虽然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终止了承包人林珏山的承包管理权和原告的施工行为,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之前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和林珏山所列的工程量没有经过被告方的技术人员测量,以及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可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被告停止原告施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即施工方量,被告收到该工程结算单后,又在上面签署“待本场技术人员确定数据后,相差不大于30立方米的,由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但被告过后没有组织相关部门及技术人员进行重新测量,核定数据,视为被告默认许可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现被告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使用,并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才提出工程量没有核定,工程质量有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如违约支付利息的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瑞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助工程款50842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诉讼费1284元,由被告林瑞佑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4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1887036,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汉新审 判 员 凌建东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新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