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征,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王征,被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衡阳至邵阳高速公路发包给中铁十四局承建。2010年7月12日,中铁十四局衡邵高速公路第三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波(乙方)签订《防护及排水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为湖南省衡阳至邵阳高速公路的主线路基K36+404.2-K38+618.4段(S210跨线桥-庙口大桥之间)的上、下边坡防护工程、排水沟、边沟、截水沟、渗沟、盲沟及相应的各类型防护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10日开工至2010年9月20日竣工。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三、按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经确认的数量作为计价依据。四、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计量支付申请,甲方在每月计量完毕,且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位后,对乙方已完且验收合格部分工程经审查确认后,经甲方主管领导批示,按计量部分金额的60%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乙方所完成的投资,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等项目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建设单位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未出现任何质量事故,且业主支付的保修金到位后,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到达合同开工日期后,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及时将人员、设备调往施工现场,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所列的各项规定;……5、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并同时承担由此影响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全部责任。……中铁十四局衡邵高速公路第三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周晓静与杨波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杨波按协议完成施工任务后,衡邵高速公路于2010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经结算,杨波承建的工程价款为4094853.6元,中铁十四局仅给付2450000元,余款1644853.6元经多次催讨,中铁十四局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杨波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四局支付工程款1644853.6元和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7341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杨波与中铁十四局衡邵高速公路第三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护及排水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波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铁十四局衡邵高速公路第三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四局下设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没有独立经营的授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杨波在工程完工后,经中铁十四局衡邵高速公路第三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验收核算后即可取得工程款,杨波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铁十四局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本案工程量可按中铁十四局在工程中所办理的有关申报手续的数额认定。中铁十四局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合计为27341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杨波的工程款1644853.60元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7341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3.68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和确认,原判按上诉人在工程中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数额认定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是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是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材料,应经建设单位批准才生效,而且上述证据中所列工程项目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施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经实测实量后金额合计2904006.75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450000元,实欠454006.75元。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程量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上报计量支付申请和验收申请,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合格验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及在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在认定被上诉人过错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即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3、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未付,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答辩的权利并重新给予答辩期。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未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波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而且,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不予认可。2、原审认定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只将利息计算到了一审时,因外界压力,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一并处理。3、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未追加建设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被上诉人杨波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申请,本院已书面决定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编号为M32001的《突击工程(关于防护及排水突击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清单申报表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记载的施工突击队为衡邵高速32合同段防护排水突击队,并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后所附的工程量计算表记载突击队为衡邵高速32合同段防护排水突击队(杨波),同样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2日,经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劳务结算单》确认衡邵三十二标防护突击队工程劳务费用为219361.6元。被上诉人杨波陈述,上述《工程劳务结算单》中记载的老君坪下水系恢复项目计价150000元,已折算在浆砌片石工程量以内。原判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编号为M32001的《突击工程(关于防护及排水突击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清单申报表记载的施工突击队为衡邵高速32合同段防护排水突击队,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附有相关签证资料。因此,该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对被上诉人杨波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对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具有约束力。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是否认可,涉及其与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前述工程量清单仅用于工程量申报而不用作结算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杨波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的前提下,不影响该工程量清单对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时,依据《突击工程(关于防护及排水突击工程)工程量清单》确认被上诉人杨波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十四局认为上述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杨波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就涉案工程量提交了现场实测记录表,但该记录表并非产生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得到被上诉人杨波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杨波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在本案所涉工程量能依现有证据进行确认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中铁十四局要求就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波的工程量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对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工程已于当日或此前即已转移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将2010年12月30日认定为付款日,并自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应当依合同约定付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及在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在认定被上诉人杨波过错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即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波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起诉时,被上诉人杨波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判令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波对上述利息数额的确认,只是对该诉讼请求的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关于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未重新给予其答辩期,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3.6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王洪峰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易薇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