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琅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于198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1991年1月21日被罚款5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滁州市琅琊区遵阳街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滁州市琅琊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4300元和罚款99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告人李某均未缴纳。被告人李某之后仍然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被滁州市琅琊区卫生局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