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彭泽锋与黄海燕、留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锋,黄海燕,留荣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彭泽锋,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詹彩梅、张美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海燕,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留荣远,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泽锋与被告黄海燕、留荣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燕、留荣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黄海燕、留荣远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天,月息皆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6%/12*4=1.8%),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海燕、留荣远婚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海燕、留荣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海燕、留荣远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和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黄海燕、留荣远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海燕、留荣远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彭泽锋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以此证明被告黄海燕、留荣远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且借款均已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海燕、留荣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10月5日、10月29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2.5%,如未按时还款,每日向原告交纳借款金额的1.5%的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现只欠1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可予支持。被告黄海燕、留荣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燕、留荣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泽锋借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