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韩某,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出去上班,而且经常因腿疾吃药,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原告因不小心摔倒导致胎儿流产,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分居。请求离婚,被告返还陪嫁品。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对原告疼爱有加,未发生过争吵。2013年5月21日,因与原告说话不注意方式,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6月份原告流产,被告不知情,第二天原告的母亲才告知被告,被告家人去原告家里看原告,被告母亲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事发生了争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欲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执,但无大的矛盾冲突。2013年5月21日双方因言语发生冲突,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6月份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流产,被告及其家人得知后到原告家中探望,双方家人发生过争吵。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门对原告进行过接叫,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因与被告言语冲突回娘门居住生活,之后又因原告中止妊娠双方产生纠纷,以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也属正常,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不能因一时争执而草率对待婚姻。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卞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