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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马氏与刘永迁、刘广超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现五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系两原告第五个儿子,近几年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均由被告以外的四个儿子承担。被告不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与两原告矛盾重重,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此前赡养费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并没有不尽赡养义务,曾经也给个原告赡养费和面,现在如果原告的另外四个儿子每月愿意支付200元,那么我也愿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五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刘某丙系两原告第五个儿子,两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无经济生活来源,无法支付医疗费,生活困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前的赡养费5000元,同时以后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来源,生活极为困难,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丙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未超过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赡养费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此前已尽了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和其他四个子女一起交赡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本案情形,本院需要提出:法律规范仅是对人们社会行为的最低要求,家庭关系不应仅靠法律来维持,血缘亲情不应仅靠金钱来衡量,子女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规范,还需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要求自己。在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被告应该感受到父母对自己的关爱,绝不能因为诉讼而对父母产生怨恨。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多沟通理解、各自检讨,冰释前嫌,以后子女尽心尽孝、老人宽容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丙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200元。(2013年8月至判决之日赡养费应一次性补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