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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站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站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人原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辩护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原某某二人因在焦作市中站区棋牌室楼道内小便,被该店主冯某某发现,冯某某的丈夫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原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原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赵某乙、张某丙又打电话纠集张某乙前来欲与赵某甲打架。后赵某甲等人追至中站区某超市门前,与张某甲、原某某及当时已经赶来的赵某乙、张某丙相互厮打。赵某甲等人返回焦作市中站区棋牌室。被告人原某某、张某甲遂到超市内由被告人原某某出钱购买三把菜刀,张某甲、原某某、赵某乙每人持一把菜刀,伙同张某丙、张某乙至棋牌室门前与赵某甲对骂。赵某甲持一把砍刀砍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持菜刀朝赵某甲头部猛砍,被告人张某乙持一把铁钎朝赵某甲头部猛劈,造成赵某甲头部、面部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丙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原某某购买菜刀并带到现场,但未实际实施伤害行为,是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因在焦作市中站区棋牌室楼道内小便,被该店店主冯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甲(冯某某丈夫)等人下楼质问原某某、张某甲等,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随后原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赵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前来欲与赵某甲打架。后赵某甲等人追至中站区某超市门前,与张某甲、原某某及当时已经赶来的赵某乙、张某丙相互厮打,张某甲、张某丙跑进该超市内各持一把菜刀出来,赵某甲等人随返回焦作市中站区棋牌室。而后原某某、张某甲到超市内由原某某出钱购买三把菜刀,张某甲、原某某、赵某乙各持一把菜刀,伙同张某丙、张某乙至棋牌室门前与赵某甲对骂,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持菜刀朝赵某甲头部猛砍,被告人张某乙持一把铁锨朝赵某甲头部猛劈,造成赵某甲头部、面部受伤。赵某甲持一把砍刀将被告人张某甲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张某甲等人在其店铺的楼道内撒尿,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甲等人持菜刀、铁锨砍伤赵某甲的经过;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二人在赵某甲的店里打牌,因为张某甲在楼梯口撒尿了,赵某甲的爱人冯某某就打电话让他们出来,后来追上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之后又回到棋牌室,赵某甲叫来林某某去调解此事,来到超市门口,双方又发生口角,林某某就去拦,张某甲等人往超市里面跑,每人拿把刀,赵某甲用超市的小推车挡了后,就又回到棋牌室,后来师某某也来劝架,对方不愿意,拿菜刀砍赵某甲,还有一个人用铁锨朝赵某甲头上劈了一下;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打电话让其来棋牌店调解此事,到惠利佳超市门口,双方又发生口角,其就去拦,张某甲等人往超市里面跑,每人拿把刀,赵某甲用超市的小推车挡了后,就又回到棋牌室,因其认识原某某、赵某乙,就从中说和,对方不愿意,双方又厮打,那几个人拿菜刀砍赵某甲,赵某甲拿砍刀和对方打,还有一个人用铁锨朝赵某甲头上劈了一下;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表弟原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了,让去帮忙,其到惠利佳超市门前后,原某某说他在棋牌室门前小便被人发现挨了打,其就准备从中说和,到中站邮局路口时,其认识的郑某某、王某某先后来说和,张某甲说不能白挨打,得赔钱,就没有说好。后来又来了几个人说,双方不知为啥骂了起来,张某甲等人就跑到棋牌室门前,双方对骂,赵某甲拿砍刀朝张某甲头上砍去,张某甲用左臂挡了一下,张某甲用菜刀砍赵某甲头部,张某乙用铁锨劈赵某甲,张某丙用菜刀砍赵某甲头部,将赵某甲打倒在地后,他们就跑了;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那天喝多了,原某某给他一把刀,自己拿刀但没敢动手,张某甲拿菜刀,大贝拿铁锨,张某丙也在打,手里好象拿有东西,打赵某甲满脸是血,张某甲也受伤了,是赵某甲砍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约其来中站玩,张某甲因在萨伦汉堡店外面解手被人发现,开始发生冲突,对方三个人将张某甲打翻在地,卡卡给一个人打电话,叫来一个喝酒多的人(赵某乙),然后又来了七八个人又打了张某甲他们这一方,张某甲他们跑到超市,不知道发生什么,后来张某甲从超市出来,卡卡就去买了三把刀,张某甲、原某某、喝多的那个人一人一把。后来由二贝的哥去说和没有说成,双方对峙,二贝走时,对方下来开始打二贝,二贝的哥、胖孩(张某丙)乱打一气,二贝从怀里拿出刀乱砍了几下,后来见对方那个掂刀的头上都是是血,二贝头上也流血了;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受伤的部位;菜刀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及扣押菜刀2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左侧面神经受损,左侧面瘫,致口角歪斜,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甲左侧颞部有一横形8.5CM的缝合创,左侧尺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四被告人及另案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2013年12月11日,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原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五、作案工具菜刀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勇锋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孙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