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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4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康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康华路东尚新地花园对开路段时越过中心花基逆向行驶过程中碰撞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区燕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