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振明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吴振明。委托代理人郑峻峰,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海燕,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职员。原告吴振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峻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聘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客户经理,原告入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薪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第一个月为1500元,第二个月为1200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为800元,提成按实际业务量计算。原告入职后尽职尽责,给被告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0000元。然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31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也未向原告支付薪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2013年10月29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10000×8个月=8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80000×25%=2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所提交服装并非被告单位工作服,而是被告赠送给客户的礼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聘原告为客户经理,为被告销售产品联系客户。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入职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以底薪加提成方式计算,底薪为第一个月1500元,第二个月为1200元,第三个月以后每月为800元,提成按实际业务量计算。为了配合销售工作,被告将其所有的琼A-X**小汽车交给原告进行业务活动,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收入证明,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09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现任部门经理,近一年度原告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10000元等。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逾期告知书》。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经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书》、工作服、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海口世纪艺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依法完成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依法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且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已证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近一年度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未说明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8万元,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对拖欠工资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振明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振明支付拖欠工资8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日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