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华德兴与赵以勇、无锡市昌博商贸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兴,赵以勇,无锡市昌博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华德兴。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费振初。被告赵以勇。被告无锡市昌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2803-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河埒口上里东83号。法定代表人史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正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493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28号15层、16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德兴与被告赵以勇、无锡市昌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兴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参加第一次庭审)、周静康(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以勇、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正锡(参加第一次庭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兴诉称:2012年3月23日赵以勇驾驶苏B×××××号车辆与华德兴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德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赵以勇负全部责任。赵以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华德兴已构成等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410.16元。被告赵以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苏B×××××号车辆挂靠登记于商贸公司,实际属赵以勇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赵以勇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苏B×××××号车辆挂靠登记于商贸公司,实际属赵以勇所有。华德兴之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以勇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华德兴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赵以勇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28省道文八线路口,与同向华德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华德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以勇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简易程序)第0057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华德兴受伤后,自2012年3月26日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北医院)、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此后,华德兴亦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华德兴共花费医疗费计54171.1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质证时,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对华德兴在锡北医院花费的费用以及2012年3月30日在锡山医院花费的白蛋白费用378元均持有异议。诉讼前,华德兴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华德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华德兴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质证时,华德兴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则认为护理期应以90日为宜。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鉴定所及相应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虽主张护理期应以90日为宜,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现对鉴定所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审理中,华德兴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计算方法18元×68天)、营养费1620元(计算方法18元×90天)、护理费7200元(计算方法6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340元(计算方法3034元×10月)、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德兴提供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质证时,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余赔偿费用则均持有异议。又查明:苏B×××××号重型货车登记于商贸公司,实际属赵以勇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华德兴10000元;赵以勇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华德兴电动车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赵以勇提供定损单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定损单无异议,但认为因赵以勇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故主张修理费以300元为合理。对此,赵以勇亦无异议,其同意垫付款总额按9900元计算。另,赵以勇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者险;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但主张应扣减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部分15%金额,计6600元;同时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此,赵以勇同意非医保用药扣减6600元,亦同意由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德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德兴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虽对华德兴在锡北医院治疗的费用及锡山医院花费的白蛋白费用持有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费用与华德兴治疗间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赵以勇、商贸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现认定华德兴之医疗费为54171.1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的就诊材料,华德兴之住院期间应认定为67天;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标准每天18元,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现华德兴主张的标准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营养期限,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华德兴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现认定护理费7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现华德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华德兴提供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其受伤前的从业状况,但鉴于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德兴的收入状况,本院现按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考虑,酌定误工费标准每天90.95元合理;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现华德兴主张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现认定误工费为27285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华德兴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华德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6997.16元(含医疗费541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99039元(含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728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车损)300元,合计156336.16元。鉴于赵以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903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合计10933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46997.16元本应由赵以勇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者险赔偿;同时其与赵以勇就具体理赔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6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397.16元的赔偿责任;剩余6600元则由赵以勇承担民事责任。赵以勇已经垫付费用9900元,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垫付款3300元,理应由华德兴予以返还。至于赵以勇另同意诉讼费用由其负担,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亦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德兴10933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款项99339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德兴(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德兴40397.16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德兴(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三、赵以勇应赔偿华德兴6600元,赵以勇已经垫付9900元,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垫付款3300元由华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以勇。四、驳回华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元3660元由华德兴负担530元,赵以勇负担3130元(华德兴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赵以勇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赵以勇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德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燕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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