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胜不锈钢有限���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89039-0,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文路511号-11。法定代表人曹秀荣,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2240-2,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纬三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光荣,江苏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上诉人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侯公司)因与被上诉江苏龙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龙胜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胜公司向原告提供材质为TP316L、规格为32*2.5*6000㎜、数量为1505支、重量为16700公斤的不锈钢无缝管,单价每公斤41元,合同总金额684700元。合同并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GB13296-2007生产制造,以及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根据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文件要求进行,等等。此前的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湖北华伟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伟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伟公司提供材质为TP316L、规格型号为φ32*2.5*6000、数量为1505支、重量为16590公斤的不锈钢无缝管、单价每公斤44.8元,合计金额743232元。该合同约定钢管坯料厂家为上钢五厂或湖州久立,按国标GB/T14976-2002验收,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龙胜公司应原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华伟公司发送了案涉1508支不锈钢无缝管,原告向华伟公司提供了署名为“安徽天康集团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说明书。被告向原告提供7份总额675065元的增值税的发票,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675065元。华伟公司在生���使用该案涉钢管过程中,发现有部分钢管存在问题,通知原、被告至湖北洪湖华伟公司处理。2011年4月21日和22日,原告业务员江飞和被告技术员邹新龙到华伟公司现场确认有4支钢管明显短管,一支钢管中间出现漏孔,有30支左右钢管在进行扩口过程中出现起皮和内裂,在试外压时有3支钢管出现渗漏,并建议将上述钢管进行调换。而此前,被告已向华伟公司发送15支钢管用于调换。在原告向华伟公司退还货款300000元后,因仍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华伟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洪湖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9日,该院以(2011)洪湖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侯公司返还华伟公司货款435000元(已扣除宝侯公司退还30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89294元,龙胜公司对宝侯公司赔偿损失1892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伟公司将拆除的不锈钢无缝管返还宝侯公司,由宝侯公司到华伟公司提取。龙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荆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胜公司又于2013年4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月24日,被告龙胜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被洪湖市人民法院扣划198698元。原告宝侯公司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洪湖市人民法院扣划752054元(含其自行退还华伟公司300000元)为由,将被告龙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款明确向负有责任方追偿。首先,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明确本案原告宝侯公司存在“伪造产地、冒用认证��志,以假充真的行为”的过错责任。其次,就履行洪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而言,原告在既未按洪湖市人民法院(2011)洪湖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义务完毕,又未将华伟公司处的不锈钢无缝管取回,返还被告龙胜公司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龙胜公司返还货款6847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675065元),并且赔偿其由洪湖法院判决的诉讼费8404元、执行费8650元,和其自行主张的不锈钢无缝管销售利润50300元。因此,原告宝侯公司的诉讼请求,既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又无事实证据证实,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剔除不锈钢无缝管货款外的其余损失,均为被告龙胜公司承担,被告龙胜公司已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9869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宝侯公司要求被告龙胜公司赔偿75205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3元,减半收取6606.50元,由原告宝侯公司负担。宝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的产品由被上诉人生产的,该产品上诉人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和改变,产品质量应该由生产者负责。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已还返还华伟公司30万元货款,余款43.5万元判决上诉人返还华伟公司,并且华伟公司已向洪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该院已冻结了上诉人账户,并扣划了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一审法院以没有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明显不公,退一步讲,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一审法院最起码要支持已际履行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宝侯公司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龙胜公司返还货款752054元。经查,案外人华伟公司向宝侯公司购买了由龙胜公司生产的涉案钢管,华伟公司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有部分质量问题,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2011)洪湖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宝侯公司存在“伪造产地、冒用认证标志,以假充真的行为”的过错责任,并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宝侯公司返还华伟公司货款435000元(已扣除宝侯公司退还30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89294元,龙胜公司对宝侯公司赔偿损失1892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伟公司将拆除的不锈钢无缝管返还宝侯公司,由宝侯公司到华伟公司提取。龙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荆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宝侯公司存在“伪造产地、冒用认证标志,以假充真的行为”的过错责任,且上诉人未按(2011)洪湖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义务完毕,又未将华伟公司处的不锈钢无缝管取回,返还龙胜公司的情况下,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上诉人上海宝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