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66号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行秋,朱志学,张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66号原告:周行秋。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朱志学。被告:张敏娇。原告周行秋为与被告朱志学、张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敏娇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十伞巷16号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行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学、张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张敏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有借条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2460元,并继续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志学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敏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志学、张敏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志学向原告借款178000元,被告张敏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院(2013)台临诉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张敏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147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朱志学、张敏娇,被告朱志学、张敏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志学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志学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朱志学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敏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敏娇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行秋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敏娇对上述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4.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4.50元,由被告朱志学负担。被告张敏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