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20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官桥镇新村街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03.84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的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酒精呼气单,摩托车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