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在定海区金塘镇某某村X号舟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姚某办公室内盗窃作案。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龚某从姚某拎包内窃得人民币800元。2、相隔三、四天后的一个下午14时许,龚某再次从姚某拎包内窃得人民币700元。3、同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龚某又从姚某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4、次日上午9时许,龚某从姚某拎包内窃得人民币500元。综上,龚某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3200元。同年9月18日,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龚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龚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