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春云与张传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云,张传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张春云,男,汉族,197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会,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原告张春云与被告张传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张鲁南,被告张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云诉称,原告是被告鲁H×××××、鲁H×××××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6日6时25分,该车行驶至鱼台县王庙镇到田吴村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10114.14元。被告张传会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春云、张二锋受雇于张传会,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2年11月26日6时25分,张二锋驾驶鲁H×××××、鲁H×××××挂半挂牵引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道鱼台县王庙镇去田吴村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停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张春云等人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二锋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云等人无责任。张春云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右耳外伤、颌面部外伤、鼻外伤、眼外伤、头外伤等。张春云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部颈托固定3月,避免摔倒,避免过伸过屈性损伤等。张春云住院35天,张传会支付医疗费用50347.50元。2013年11月17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春云因外伤致颌面部挫裂伤、右耳廓断裂、颈椎骨折等,治疗后遗留面部片状瘢痕、右耳廓轻度畸形、颈部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春云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从事运输活动中遭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雇员张二锋违反道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认定,张二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2013年2月7日、3月1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58.8元,因未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该款项为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无收费票据印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105天。误工损失,可参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损失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护理费1400元(35天×40元)、误工费15159.9元(105天×144.38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适当认定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36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张传会向原告张春云赔偿891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9145.9元(不含该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张传会负担1014元、原告张春云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