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吉县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某。被告:安吉县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安吉县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汇入40万元,另以现金10万元给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87500元。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5日又共计借给被告2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7500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归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与财务账核对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利息凭证各一份、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交付40万元,另以现金10万给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875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未作举证。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由被告支付。2013年2月6日、2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共计汇款40万元给被告财务章李莲,2013年2月7日,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万元。2013年8月1日,双方确认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为87500元。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计息到2013年11月30日,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87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之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8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XX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