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张风英、史艳君、康训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张风英,史艳君,康训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英,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史艳君,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训河,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张风英、史艳君、康训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强、李湘山、被告康训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英、史艳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风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6857279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风英在清偿部分借款本金(29020.99元)后尚有本金50979.01元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史艳君、康训河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未果。现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979.01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史艳君、康训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训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风英、史艳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和被告张风英(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6857279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张风英,账号:×××8859;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捌万元(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6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风英、康训河、史艳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单笔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风英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张风英按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本息,之后每月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风英只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本息,之后每月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张风英偿还借款本金50979.01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张风英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张风英按合同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史艳君、康训河对被告张风英偿还借款本金50979.01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艳君、康训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风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0979.01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史艳君、康训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艳君、康训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619元,合计1757元,由被告张风英、史艳君、康训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