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英俊与陈惠颖、阮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俊,陈惠颖,阮德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林英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隋吉龙、刘亮亮,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惠颖,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阮德盛,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林英俊与被告陈惠颖、阮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隋吉龙、被告阮德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陈惠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阮德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惠颖向原告林英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阮德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惠颖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陈惠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阮德盛也以各种借口敷衍塞责,亦不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惠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阮德盛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当时口头说借款半年,后原告未积极向被告陈惠颖催讨,现在该被告已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英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分别证明本案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惠颖向原告林英俊借款500000元,被告阮德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面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陈惠颖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和被告阮德盛的陈述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惠颖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惠颖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阮德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务人逾期未返还或未全部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被告陈惠颖应对未偿还的本金即50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何时进行催讨,故利息可按本金5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阮德盛在借条上���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阮德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德盛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颖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陈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林英俊的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阮德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德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惠颖、阮德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