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鲍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鲍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邾立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学清,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勇,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邾立芹及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鲍勇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与张更新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于是强行将其驾驶的皖01A9***号农用运输车横拦在原告的大门口,致使原告厂区的车辆无法进出,迫使停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18.10元(原告厂房及办公楼面积7438平方米,每月租金11元/平方米,8天共计21818.1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其阻拦大门行为给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2181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资料,证明被告车辆横拦在原告公司大门的事实。3、报警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4、租赁合同及2013年12月3日证明,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徐德平及张进喜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拦阻原告大门的事实。6、损失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被告取车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车取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鲍勇属主体错误,因原告与张更新之间有债务纠纷,阻拦原告大门的行为系张更新所为,与鲍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农用车虽于2013年11月27日暂时阻碍了原告公司大门,但已于当晚开走了,现无阻碍的事实。原告以自己厂房的租金来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3、5、7,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报警记录及鲍勇取车证明均证明农用车系被告鲍勇开来,将原告大门阻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明鲍勇阻拦原告大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取车时间有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张进喜因系原告工作人员,对其添加时间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租赁协议有部分无承租方印章,且原告未提交承租人扣除其房租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阻拦原告大门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鲍勇将皖01A9***号农用车开到原告公司大门处,将农用车横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口。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报警,芜湖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同年12月4日,被告将农用车从原告大门口开走。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01A9***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鲍勇。原告将其公司厂房租赁给芜湖天江保温瓶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芜湖星丰保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鲍勇将皖01A9***号农用车开到原告公司大门处,将农用车横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口,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和经营,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被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将农用车驶离,排除妨害事由已消失,且原告已撤回要求将农用车移走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未提交给该公司及承租单位在其期间通行及经营造成阻碍而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仅以与其承租单位协商退让房租作为被告阻拦其大门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未提交承租单位因被告阻拦大门已扣除其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818.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新思维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鲍勇赔偿其损失21818.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鲍勇负担1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四年元月二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诅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