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祖正为因与被告刘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正为,刘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祖正为,男。委托代理人:刘会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洪文,男。委托代理人:高爱玲,女。原告祖正为因与被告刘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5月04日,被告刘洪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刘洪力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只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05月0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04日,被告刘洪文向原告祖正为借款20万元,由刘洪力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正为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05月0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