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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邹某所租住的梁山镇房屋内。2013年6月19日晚21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辖区内出租房屋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管理时,发现该房屋内有吸毒工具,后在该房屋厨房的冰箱内查获疑似冰毒1包(净重19.8克),在客厅茶几抽屉内的铁盒中查获疑似冰毒1块(净重0.38克)和疑似麻古3颗(净重0.29克),在卧室梳妆台内查获疑似麻古14颗(净重1.2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罗某、李某的证言;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出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社会危险性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21.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飞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