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36号,卢兴,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兴,绰号“兴伢几”,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坪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晨辉、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兴于2013年8月份在灰山港镇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勇、邓小明,共计0.33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对上述事实,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卢兴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卢兴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兴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都是吸毒人员主动与其联系,他才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分点出来销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兴于2013年8月份在灰山港镇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勇、邓小明,共计0.33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1、2013年8月17日,吸毒人员罗勇给被告人卢兴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卢兴在灰山港镇光速网吧门口将0.03克冰毒贩卖给罗勇,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8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邓小明给被告人卢兴打电话购买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卢兴在灰山港镇土鸡大排档附近将0.3克冰毒贩卖给邓小明,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兴于2013年9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兴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了卢兴于2013年9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抓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勇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他打电话给卢兴,要购买100元冰毒,后他们在光速网吧门口他给了100元钱给卢兴,卢兴用一张五角面额的纸币包着冰毒给了他。2、证人邓小明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19日他代高克强在“兴伢子”那里买了300元冰毒,至少有0.3克的样子。是在灰山港法庭附近的土鸡大排档店旁边交易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贩卖毒品给罗勇、邓小明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克数及获取毒资的情况。(四)辨认笔录证人罗勇、邓小明辨认被告人卢兴面貌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兴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卢兴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以及所获取毒资的情况,且被告人卢兴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兴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兴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兴的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符晨辉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