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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邵来振盗窃判决书上网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来振,刘亚攀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来振,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亚攀,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5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来振、刘亚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来振及其辩护人李鉴春,被告人刘亚攀及其辩护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来振通过互联网,从北京X处购买了假冒天津天士力制药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和陕西步长制药公司生产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各两件;从天津魏X处购买假冒天津天士力制药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九件;从天津李X处购买假冒陕西步长制药公司生产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各两件。邵来振将假冒丹参滴丸卖给于X三件,卖给被告人刘亚攀四件。邵来振通过刘亚攀销售给周口市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袁X两件假冒步长脑心通胶囊,销售给郑X四件假冒步长脑心通胶囊。刘亚攀在2013年5月20日向周口天久康销售时,被当场抓获。在刘亚攀住处查获一件复方丹参滴丸。在邵来振住处查获四件复方丹参滴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邵来振、刘亚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来振辩称,自己对指控的罪名和销售的药品的数量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被抓之前并不知道卖的是假药,被抓之后,公安机关做了质检报告,我才知道是假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来振犯���售假药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邵来振销售假药是生活所迫,销售的药品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未获得利润。被告人邵来振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邵来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亚攀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和邵来振是共同销售药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攀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亚攀当庭自愿认罪,且刘亚攀在与邵来振共同销售假药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来振通过互联网,从北京路X处购买了假冒天津天士力制药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和陕西步长制药公司生产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各两件;从天津魏X处购买假冒天津天士力制药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九件;从天津李X、张X处购买假冒陕西步长制药公司生产的步长脑心通胶囊各两件。邵来振将假冒丹参滴丸卖给于X三件,经刘亚攀销售丹参滴丸四件。邵来振通过刘亚攀销售给周口市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袁耕两件假冒步长脑心通胶囊,销售给郑宁宁四件假冒步长脑心通胶囊。刘亚攀在2013年5月20日向周口天久康销售时,被当场抓获。在刘亚攀住处查获一件复方丹参滴丸。在邵来振住处查获四件复方丹参滴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来振、刘亚攀的供述;证人于X、袁X、牛X等人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卷移送目录,周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补充材料,周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及凭证,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关于协查批号为120913、120803、120309复方丹参���丸真伪的复函及回复,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周口市天久康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协查批号为120967、130250脑心通胶囊真伪的函及复函,物流手续、假药、销售清单及销售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三份,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牛X的现场笔录、抽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康X的笔录、扣押药品照片,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邵来振在周口旭安隆物流托运给南阳郑X的运单,周口市公安局关于袁X的有关强制措施文书,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邵来振、刘亚攀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邵来振辩称自己在案发前不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来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邵来振所犯罪行与判处缓刑,罪责刑不相一致,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亚攀在销售假药过程中,积极主动,应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刘亚攀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亚攀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辩护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来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亚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