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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吕某食府”打麻将。当天晚上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王某某见李某某情绪低落,就称打牌输点钱不算什么并讲借钱给李某某等言词。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说此番话系嘲笑他且有损其面子,两人遂发生争吵。饭后,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再次一起打麻将,两人又发生争吵,李某某遂叫王某某下楼到外面打架。被告人李某某下楼后先到“吕某食府”厨房里找到一把长约一尺的尖刀放在裤子口袋里,被害人王某某随后下楼,二人走至长城大酒店前的拐弯处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左手封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衣领,右手持刀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右胸肺、下颌部刺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人民法院太刑初字(1993)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太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太湖县人民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李某某于案发后在村干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后果及李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对李某某量刑时已予以充分的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