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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华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红,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06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川ZZ18**小型客车在彭山县省道103线城北市场外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甘A497**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巳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