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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陶新民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民,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陶新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陶新民与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陶新民经本院允许依法撤回了对被告张经森的诉讼,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民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在聊城市施工时,赊欠原告无缝钢管2738米计款62974元,钢护筒铁板31800元,共计94774元,并由时任项目部经理张经森为其出具欠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钢材款94774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南水北调鲁北段小运河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聊城市北环路公路桥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经森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管2738米计款62974元和钢护筒铁板31800元,两项计款94774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经森有欠据,并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结清,如遇纠纷由高唐县人民法院处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77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赊购钢材并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书写欠据,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经森赊欠原告的钢材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原告陶新民货款9477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华伟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