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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黄忠平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环境保护局,黄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00395683-3)。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邵武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黄忠平,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业主。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9日以被执行人黄忠平经营的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没有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处理就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第1目确定的处罚幅度,作出邵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内容是:对黄忠平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18日接群众来访被执行人黄忠平经营的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存在油烟污染问题,遂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根据群众投诉并经查实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存在没有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处理就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行为,遂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邵环境监察(2012)27号《邵武市环保局关于责令县前街红牛餐厅等六家餐饮经营户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责令当事人在2012年12月1日前完成油烟污染治理,并于当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上述《通知》。但至2013年3月18日群众再次来访时,被执行人并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油烟污染依然存在。2013年5月29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没有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处理就排放,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第1目确定的处罚幅度,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对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限期整改,整改通知书另行发放;2、对邵武市新自然美食园的经营者黄忠平处10,000元罚款。2013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环罚告字(201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环听告字(201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对黄忠平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环保规函(2013)12号《移送法院的告知函》,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黄忠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告知将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缴纳罚款10,000元),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忠平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傅安发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