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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小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岗,男,生于1990年0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深夜,被告人胡小岗预谋在凤翔县城关镇韦家巷物资局家属院南楼入室盗窃,遂顺着该楼天然气管道攀爬,依次进入该楼西单元3楼西户刘某家、5楼西户兰某某家、6楼西户杨某某家、6楼东户杨某乙家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家22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鉴定价值875元),后将所盗手机以50元卖给一陌生人,所盗220元现金全部挥霍。被告人胡小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深夜,被告人胡小岗预谋在凤翔县城关镇韦家巷物资局家属院南楼入室盗窃,遂顺着该楼天然气管道攀爬,依次进入该楼西单元3楼西户刘某家、5楼西户兰某某家、6楼西户杨某某家、6楼东户杨某乙家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家22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鉴定价值875元),后将所盗手机以50元卖给一陌生人,所盗220元现金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立案、破案的事实。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09)凤翔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小岗于2009年1月22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鉴字(201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一部黑色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7月1日”的鉴定价格为875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小岗辨认盗窃的现场位置的笔录及照片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深夜,其家22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深夜,其家有小偷从厨房窗户进来过,但没有丢失什么的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深夜,其家有小偷从厨房窗户进来过,但没有丢失什么的的事实。9、被害人刘裴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深夜,其家有小偷从厨房窗户进来过,但没有丢失什么的的事实。10、被告人胡小岗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30日深夜顺着韦家巷物资局家属院南楼天然气管道攀爬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失主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封军辉审判员  马国安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毋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