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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郝录成与娄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录成,娄宏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郝录成(郝禄成)。被告娄宏斌。原告郝录成诉被告娄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录成及被告娄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录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全套戏曲服装、道具、音响、字幕等全套用具。当时协商娄宏斌每用一天150元,共用了20天,合计三千元;在协议上规定娄宏斌在演出期间如果丢失或损坏郝录成的东西,娄宏斌负责赔偿,音响坏了四个,价值五千元;胸膜坏了一套,价值五百元;全套锣鼓丢失,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1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故请求法院立即追回被告欠原告的款壹万元整(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来回路费及生活费。被告娄宏斌辩称:当初被告认识郭光灿,张素梅跟董志伟两口找的被告,被告给他们介绍的郭光灿,郭光灿只有服装没有灯光音响,就给介绍了原告,合租150元一天,董志伟拉着东西去陕北演出,让张素梅签字,张素梅让被告签字,张素梅跟被告同时签的名字,让董志伟交3000元押金,他没钱,让被告签个名字当保人,后来张素梅和被告一起签了名字,被告只是个接头人,不同意给原告钱。原告郝录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议情况。2、发货清单1份,证明损坏物品价值。被告娄宏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缺乏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全套戏装及灯光音响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为每天150元,演出期间如有丢失和损坏,由被告负责。被告共租赁20天,演出期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演出物品部分损坏,原告称音响坏了四个,胸膜坏了一个,全套锣鼓丢失,损坏和丢失物品价值7000元,被告认可三面锣鼓损坏,价值约600元。因租赁费及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演出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演出物品丢失和损坏,由被告负责,被告认可三面锣鼓损坏,价值约6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四个音响、一个胸膜及全套锣鼓,价值7000元,以上物品是否损坏,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中间人,不应由其赔偿,因协议有被告以一方当事人名义的签名,故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宏斌支付原告郝录成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