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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904号原告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聚丙烯纤维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36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369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丙烯纤维(规格型号JY-A),每吨单价18000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至客户指定地点,结算货款的数量以实际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当月结算100﹪,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3698,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369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结算单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结合本案实际,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3698元;二、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建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