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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伟坚与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王伟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丽,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坚,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王增顺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由长乐机场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州机场高速B道37KM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车道右侧绿化带后,坠落护坡,造成闽A×××××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伟坚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3630元。2013年5月31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伟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伟坚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另查,王伟坚为城镇居民。闽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25Km/h,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由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进行管理。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高架桥护栏终点横断面与山体护坡间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伟坚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次要原因是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在事故路段高架桥护栏终点横断面与山体护坡间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管理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伟坚与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按55%:4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但是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管理者对事故路段的管理责任,更无法由此推断出事故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闽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闽A×××××小型轿车系王增顺所有,故赔偿权利人应为车主王增顺,而非本案原告,且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对于王增顺与原告王伟坚达成的有关转让索赔权及赔偿款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该项损失可由车主王增顺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9363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应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3、营养费,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5天,鉴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的休息期限酌情按6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5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979元/年÷365天×95天=11706.86元。5、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20元/天×35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由于原告系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系因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发票为14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予以支持。11、抢修费用1000元及路产损坏赔偿费(事故清障费)435元,是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故应由车主王增顺另行主张。12、车辆通行费23元,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7596.86元,原告王伟坚与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应分别承担55%和45%的事故责任,故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伟坚187596.86×45%=84418.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18.59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原告王伟坚负担1779元,被告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4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机场高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机场高速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在事故路段高架桥护栏终点横断面与山体护坡间,不设路侧护栏设置了柱式轮廓标这一防护措施,是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评判,甚至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刻意隐瞒,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纵容交通违法行为,侵害国有资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警二认字(2012)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伟坚负事故全部责任,福建省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翻有权部门作出的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坚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在对方提供的证据5第26页,可证明护栏的作用是防止车辆冲出栏外,而事故路段的冲出点上并无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应予赔偿。对于交通认定书,仅能证明上诉人无违法,不能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福州机场高速公司发出榕高交警(2012)函28号《关于商请整改机场高速B道37KM路段的建议函》,事发路段的高架桥护栏终点横断面与山体护坡间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提出了整改意见。本起事故的发生,也证明了事发地点确实存在车辆坠落路边山涧的可能。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有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交通设施进行排查、整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采取整改措施,对事发高速公路路段加强安全保障措施。故上诉人主张事发高速公路符合相关标准及设计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无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上诉人福州机场高速公司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责任,是否履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作出认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应当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王伟坚与福州机场高速公司按照55%:4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福州国际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一四年二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