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08年8月8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一同外出打工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开始吵架、生气。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共建一层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投资款10000元;4、婚前财产各归各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6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08年8月8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的房屋7间,组装电脑一台。被告陪嫁的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12条被子的被里被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