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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文树与胡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树,胡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张文树,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周雪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国民,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文树与被告胡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树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周雪萍到庭,被告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树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投资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文树机电店购买电机五金等,2013年6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4831元(币种下同),约定10天还款,逾期未还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64831元,并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发电机质量有问题,原告也没有修理。双方约定的一天100元利息属于高利。要求原告解决电机的质量问题后再归还欠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831元,约定10天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国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电机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国民向原告张文树购买机电,2013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4831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逾期未还款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民向原告张文树购买机电,共欠货款6483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83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限期10天还款且逾期未还款按每天100元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831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电机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树欠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天一百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元,由被告胡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慜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