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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张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国强,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收购点,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孙钦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国强、孙立燕,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盗窃某有限公司钢板85公斤,经鉴定价值459.00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盗窃某公司钢板150公斤,经鉴定价值810.00元。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某公司钢板900公斤,经鉴定价值4050.00元。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某公司钢板450公斤,经鉴定价值2025.00元。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某公司钢板250公斤,经鉴定价值1125.00元。6.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盗窃某公司钢板1600公斤,经鉴定价值7200.00元。7.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盗窃某公司钢板160公斤,经鉴定价值720.00元。被告人姜某在明知上述钢板可能是被盗窃的赃物情况下,多次收购后予以销售从中牟利,涉案价值8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张某、姜某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项犯罪事实所涉的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某公司。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各赔偿被害人某公司损失15000.00,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姜某赔偿其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法定代表人纪某陈述、被告人孙某、张某、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部分,被告人孙某、张某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张某、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孙某、张某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