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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同安区辖区内,单独或伙同陈超(另案处理)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6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桥路213号乐事多超市门口,盗走颜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及一部黑色华为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后将华为牌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部华为牌触屏手机发还被害人颜某。二、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陈超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安溪路口中国联通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日铃牌RL48QT-8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部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三、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陈超在同安区祥平街道水湾清城小区售楼处前一榕树下,从一男子身上盗走一部黑色三星SCH-B3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四、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陈超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公园广场中间的亭子内,从一男子身旁盗走一部黑色三星SCH-B1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五、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伙同陈超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霞路里186号门口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朱某的日铃牌助力车购车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等资料发还被害人朱某。六、2013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伙同陈超在同安区祥平街道祥路里269号巷子里,从一部红色踏板车坐垫下盗走一部白色酷比魔方牌平板手机,当天下午将所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祥路里路段被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剪刀、折叠刀、两部手机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颜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货票据、车辆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物证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起至第六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赃物三星SCH-B309型手机、三星SCH-B189型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蒋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