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年6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二人婚初感情很好,后总生气,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称感情破裂。原告个人物品存放在被告处的有3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俩套。庭审中被告称,因早育被计划生育部门罚款3万元。其中从其大伯张某甲处借1万元,从其二伯张某乙处借2万元,并提交了本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借据及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原告称计划生育罚款是从其母亲冯某某处借2万元及生育孩子亲属所给的钱所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被告为张某甲、张某乙出据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时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生男孩始终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的生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前生男孩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财产:3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