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牧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康林与王灿昇、王乐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林,王灿昇,王乐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潘康林,男,1984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灿昇,男,1990年2月出生。(未到庭)被告王乐稳,男,1968年8月出生。(未到庭)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康林诉被告王灿昇、王乐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昇、王乐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4时,被告王灿昇驾驶豫G29X**号客车在新辉桥周村超限站对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灿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G29X**号客车所有人为王乐稳,且该车在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被告王灿昇、王乐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原告潘康林出勤表3份、误工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10000元。4、郭某某工资表3份、潘某某工资表7份、劳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郭某某、潘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潘某某月工资收入2400元、扣发工资800元。郭某某月收入2600元,护理10天、护理费870元。5、交通费票据21张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各300元。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王灿昇、王乐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显示双方已调解解决纠纷,后面又说未达成一致,前后矛盾。对住院票据及住院手续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法人证明,误工时间没有医院证明,某某筋食品公司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医疗结构,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而且原告未提供与护理人员郭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潘某某已60岁,超出法定就业年龄,其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前后矛盾,因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事故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未按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门诊票据,该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某某筋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系书面证据,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14时左右,王灿昇驾驶豫G29X**号客车在新辉桥周村超限站对面与潘康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潘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灿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康林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510元。另查明,豫G29X**号客车所有人为王乐稳,该车在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灿昇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潘康林相撞,造成潘康林受伤,其行为已对潘康林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系王乐稳,王乐稳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乐稳与王灿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查明驾驶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且驾驶人王灿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王乐稳与王灿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29X**号客车在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乐稳和王灿昇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因原告肋骨骨折,其出院证医嘱显示需要院外继续治疗和休息,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两个月,误工费为12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和单位误工证明,证据较充分,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郭某某和潘某某的收入损失,故其主张二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在新乡市凤泉区,距离医院较远,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50元。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54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84元。因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全部由被告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84元。二、驳回原告潘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乐稳、王灿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来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