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贺与被告朱维娜、陈启兰、朱友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兰,朱贺,朱维娜,朱有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陈启兰,女,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朱贺,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朱维娜,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才,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陈启兰、朱贺、朱维娜与被告朱友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贺及原告陈启兰、朱贺、朱维娜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兰、朱贺、朱维娜诉称:原告陈启兰与被告朱友才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离婚,原告朱贺、朱维娜系陈启兰与朱友才的子女。陈启兰与朱友才离婚时约定位于睢城镇八一东路19号卫生局宿舍一幢一层房产一处归三原告所有,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友才辩称,我不同意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现应归我所有,等我去世后归朱贺所有,朱维娜现已结婚,我也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兰与被告朱友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朱贺、朱维娜系陈启兰与朱友才的子女。1997年陈启兰与朱友才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启兰与朱友才自愿离婚,睢城镇八一东路19号卫生局宿舍一幢一层房产一处归三原告所有。1997年9月2日,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到陈启兰名下,但土地使用证一直登记在朱友才名下也由其保管,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2000年12月18日,陈启兰与朱友才因人身损害、子女变更抚养及共有财产等问题,经调解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朱友才及两个孩子所有,朱友才百年以后该房屋只属于朱贺所有,朱友才给付陈启兰医药费、手机费、补偿费等8500元,该8500元朱友才已给付陈启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兰与被告朱友才在1997年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后在2000年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朱友才及朱维娜、朱贺所有,这是陈启兰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启兰名下,但一直由朱友才实际居住,根据陈启兰与朱友才2000年的重新约定,该房屋应归朱友才、朱维娜、朱贺共同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陈启兰、朱维娜、朱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陈启兰与朱友才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兰、朱维娜、朱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启兰、朱维娜、朱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额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了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