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韩某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张某甲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张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在东海县某局工作,韩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长子张某乙现已22周岁在外求学工作,次子张某丙一直随韩某生活。在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韩某抚养张某丙,张某甲并表示自愿抚养一个孩子并给付另一个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再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西首,经双方议价该房产价值约18万元。此外,张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87651.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张某甲当庭举证的(2010)东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韩某称还有存款25万元,张某甲已用该款盖房,但未提供证据。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其4个兄弟共同出资在其父母的村集体宅基地上建的房子,张某甲出资约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张某甲、韩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张某甲曾两度起诉与韩某离婚,尽管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好转及恢复,现张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子张某乙和次子张某丙,张某乙年满22周岁在外求学工作,次子张某丙一直随母亲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成长环境,结合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由韩某抚养为宜,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对涉案夫妻共有的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价值作为分割上述房产的依据。鉴于韩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并抚养照顾子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应判归韩某所有。韩某在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同时,韩某应支付给张某甲相应的折价款。此外,张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87651.87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住房公积金87651.87元在张某甲名下,张某甲也自认曾出资约6万元在其老家盖房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有的房产判归韩某所有,张某甲住房公积金87651.87元归张某甲所有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张某甲与韩某离婚;二、张某丙由韩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韩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度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计算,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张某甲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西首的房产归韩某所有;四、张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7651.87元归张某甲所有;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已缴纳。上诉人韩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甲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租房住在一起,如要离婚,其必须给上诉人经济赔偿。张某甲从2008年离开家在外居住后,对小孩不管不问也未给付小孩生活费,如要离婚,其必须补偿小孩生活费5万元。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离婚后每月给付张某丙抚养费500元过低,依法应当给付1200元。张某甲原有25万元存款被其转移,用于老家建房,此外还有住房公积金87651.87元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韩某结婚后几乎天天吵闹,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韩某称被上诉人在外有其他女人完全不符合事实。二、韩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小孩不管不问根本不是事实,长子张某乙在高中、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每年近3万元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人供给的,最近几个月被上诉人还汇给长子张某乙2万元。三、韩某称被上诉人有存款25万元被转移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老家盖房子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也只是投入6万元。四、韩某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次子张某丙12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只有3000元,被上诉人不但自己要生活,抚养父母,还要抚养长子,长子现正在上大学,今后还要面临找工作、结婚,都要花钱,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次子生活费500元,被上诉人勉强能够承担。五、被上诉人目前有公积金87651.87元是事实,韩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不同意,因为双方现有的价值近50万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被原审法院判归了韩某所有,而被上诉人现无房居住,今后还要购房居住,所以公积金不应再分割。综上,上诉人无理取闹,在财产分割上提出过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现有共同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房款平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双方近几年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张某甲曾两次起诉离婚,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张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韩某上诉称张某甲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要求张某甲给付其损害赔偿,由于韩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韩某与张某甲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在上大学且尚未独立生活,次子张某丙年龄仅有5岁且一直由韩某抚养,原审法院根据两个小孩的状况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所达成的意见,判决次子张某丙由韩某抚养并无不当。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甲给付的抚养费过低,并要求张某甲每月给付次子张某丙1200元抚养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张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仅有3000余元,现仍需供养长子张某乙上大学,且次子张某丙年幼,必要的抚养费用支出相对较少,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每月给付次子张某丙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韩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韩某上诉还称张某甲将25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转移,因韩某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有价值18万元的住房一套、张某甲名下的公积金87651.87元以及张某甲用于老家建房的6万元资金,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张某甲已将6万元资金投入老家建房且87651.87元公积金在张某甲名下,故判决双方共有的房产一套归韩某所有,判决公积金87651.87元归张某甲所有并无不当。韩某在分得共有房产的情况下仍上诉主张要求分割87651.87元公积金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