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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QHW6**号轿车行驶至西平县新南街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