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主,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XXXXX。2000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觉得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主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覃文主去到本市越秀区东川路云海通津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台黑色摩托罗拉TX8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和群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覃文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文主否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覃文主去到本市越秀区东川路云海通津路口附近,尾随并趁被害人李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台黑色摩托罗拉TX8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在逃离现场时为被害人和群众抓获归案。但赃物手机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12时许,我和同事在东川路小巷内的肥婶厨房餐厅聚餐后出来,从左边衣服口袋里拿出手机看时间,当时是12时47分,就打算横过东川路到对面的服装店看衣服。当我们走到马路中间时,我感觉左边衣袋一下轻了,下意识伸手入袋摸了一下,发现原先放在里面的手机不见了,这时我左边一个男青年正贴着我,于是我就说他偷我手机,他反而骂回我,这时我们都走到马路边了,其他同事也围上来,其中董某就问我手机号码并马上拨打,但我的手机是调了振动静音的,这个男青年身上并无手机铃声发出,我又想检查他的口袋,但他不肯,还恶语相向威胁我,并向东华东路方向走,意图摆脱我们,我们边报警边紧紧追着他不放,一直追到东华东路378号转进一条叫东源大街的小巷,并叫路边一个穿迷彩服戴红袖章的男子协助。然后这个男青年说要解手就走进一个像是祠堂的空地,在一面墙边就地小便,我们就没有跟上去。之后他又沿原路返回,在东华东路378号见到两个警察,将这个男青年带来了派出所。我当天16时左右才意识到他可能将手机丢掉,我到他去拉尿的地方找,但找不到。到了派出所,我看了录像,录像显示是被抓获的男子趁我过马路时伸手盗窃我的手机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覃文主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中午我和李某在肥婶厨房餐厅吃完饭出来,在餐厅门口我问李某几点了,李某从外套的左口袋里拿出手机看了一下说是12时47分,之后把手机放回口袋。跟着我们打算过马路,当时有一个男子站在李某的左边很近,看着李某,我们不留意他。我们见到车辆少后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时,李某大声对该男子说:你偷我的手机。当时我在李某的右边看过来的车辆,我向李某方向看过去,李某对该男子说你手伸进她的口袋里盗窃我手机,该男子反而粗口骂李某,并威胁李某说你再说我盗窃你手机,我就打你,我试着打李某的手机,但该男子身上没有手机的响声(后来才想起李某手机处于静音状态),后来该男子想走开,并走到一条小巷里,在小巷里,我报了警,在一个穿棉彩服的男人的帮助下,将该男子劝住,该男子说去小便,我们没有跟着他,后来他一人去了再回来,不久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我怀疑该男子借口去小便时把手机丢掉了,但当时没有意识到他可能这样做,所以没有跟着他。到了派出所后我看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被抓获的男子跟在李某的左后边,趁我们过马路不留意时,该男子伸手从李某的口袋偷走她的手机。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覃文主就是涉嫌盗窃李某手机的人。3、监控录像以及录像截图、录像说明,证实以下事实:①2013年1月11日12时51分30秒,被害人及同事走下路面准备过马路,被告人覃文主紧跟被害人走下路面,并贴在被害人左侧;②2013年1月11日12时51分54秒,被害人及同事开始过马路,左侧并排于被害人的被告人覃文主故意走在了被害人的后面;③2013年1月11日12时51分58秒,被告人覃文主快步贴上被害人,身体前倾,右手伸向被害人;④2013年1月11日12时52分0秒,被告人覃文主在马路中间站稳,然后朝另一边走去;⑤2013年1月11日12时52分2秒,被害人及其同事回头向被告人覃文主离开的方向跑去。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群众将涉嫌盗窃的覃文主抓获,后民警赶到,被害人指认覃文主盗窃其手机,覃文主拒不供认盗窃。民警在派出所内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覃文主尾随被害人过马路时有伸手接触被害人衣服的动作。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检索回执及附页,证实:被告人覃文主的指纹与捺印库中指纹有六次认定同一,即被告人覃文主先后使用覃文主、陈文主、覃强、覃文校四个姓名在广州市公安机关留有六次违法信息记录,其中五次显示原因是盗窃,另一次未记录具体违法情况。7、被告人覃文主刑事判决书1份及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覃文主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8、柳江县公安局里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文主的主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覃文主于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12点多,我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出租屋出来坐车到中山八路,从中山八路坐地铁到一个不知道什么站的地方下车,过马路时有两三个女的在前面走,我看见其中一个女的左边衣袋里放着一个黑色手机,露出了一半手机在外面,我没有钱,于是就用手轻轻的把手机拿来出来,走几步路那个女的就发现了,她用手抓住我,说我偷了她手机,我说没有。她就放手了,她就跟着我。我快步进了一条巷子,在巷子里我小便了,然后在小便时趁事主没注意就把手机丢到约2米外的地方。小便后我走了几步,被保安和事主抓获了。我之前一直没有承认盗窃是因为害怕被判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覃文主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因手机被从口袋内拿出察觉手机丢失,贴近其身边的除了其同事外只有被告人覃文主一个陌生人;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覃文主在过马路时有明显的身体向前倾、伸右手盗窃以及之后将右手里的物品揣进上衣兜里的动作,且被告人覃文主完成上述动作后,右转身体并沿马路中间车道线行走,而非与被害人一样继续向前行走横过马路;被告人覃文主曾供认过实施盗窃,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相吻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覃文主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文主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文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