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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喻坤与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坤,李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85号原告喻坤,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臻,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原告喻坤诉被告李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底、2008年11月10日前后分两次共计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00元,交付地点为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的家中,被告女朋友裴莹莹及借款中间人焦金龙在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00元。2009年3、4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的女朋友裴莹莹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540000元,剩余1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臻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底、2008年11月10日前后原告分两次共计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00元,交付地点为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的家中,被告女朋友裴莹莹及借款中间人焦金龙在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00元。2009年3、4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的女朋友裴莹莹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540000元,剩余1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6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期间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坤借款十六万元及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七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更多数据: